简要案情
刘某,中共党员,H省T市发改委干部。2018年,刘某在负责高技术产业处项目审批时,利用职务便利,通过告知项目申报信息、协调项目申报,帮某医疗公司向国家发改委申请扶贫资金1000余万元,并提出购买该公司原始股的要求。最终,该公司以5元/股的价格向刘某妻子出让1万股原始股,并签订代持协议。股票解禁后,刘某出售该股票获利100余万元。此后,吴某又帮助某某科技公司向T市发改委申报政府扶持资金及政府投资项目,获得资金6000余万元。事后,他从该科技公司以1.6元/股的价格购入40万股原始股,并以中间人名义代持。据核算,该科技公司股票价值超过400万元。
点评分析
按照《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等相关规定,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除有明确禁止规定外,可以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,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,但是禁止拥有非上市公司(企业)的股份或者证券。2018年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(二)项更明确规定,拥有非上市公司(企业)的股份或者证券,是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,违反了党的廉洁纪律。该条规定的主体,主要是党和国家机关中具有公职身份的党员,一般党员诚实劳动、经商办企业,并不违反纪律。那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,可以拥有非上市公司(企业)的股份或者证券吗?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》第五条规定,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“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,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、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”。拥有非上市公司(企业)的股份或者证券,本质上属于经商办企业,是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。
“受禄之家,食禄而已,不与民争业。”国家设置项目资金,本是为了扶持企业发展,培养优势产业。而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却通过手中的公权力,打起了扶持资金的主意。事实上,私相授受股份往往成为一些党员干部与不法商人“勾肩搭背”、输送利益的隐蔽手段,美其名曰“股份分红”,实际是一种变相贿赂。就如本案中的刘某,先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一些公司获得政府扶持项目,然后要求低价购买这些公司的原始股、干股,在公司挂牌交易后,将股票套现获利。几次股权交易,他的“收益”达数百万元之多。洁身自好、廉洁自律是对公务人员的基本要求,也是党取信于民的前提。由于公司(企业)的股份或者证券的价值与否都关系着持有者的经济利益,党员领导干部一旦成为股东,为了保证其持有的股份和证券升值,很难保证其不参与该公司(企业)的经营,有的甚至还会动用自己所掌握的公共资源,为公司(企业)发展谋求机会。这样做,一方面不利于党员领导干部安心本职工作;另一方面不利于党员领导干部秉公办事、秉公执法,甚至会直接危害到党风廉政建设,危害党的干部队伍建设,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的建立和正常发展,必须明确禁止。只有“心不动于微利之心诱,目不眩于五色之惑”,才能成为真正合格的党员干部。
法规链接
(2018年8月18日)
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,有下列行为之一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:
(一)经商办企业的;
(二)拥有非上市公司(企业)的股份或者证券的;
(三)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;
(四)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;
(五)在国(境)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;
(六)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。
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、定向增发、兼并投资、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、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,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。
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、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,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、奖金、津贴等额外利益的,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。